来源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
2013年9月5日,原告丁生物饲料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丁公司)与被告马某、胡某签订《饲料供应合同》一份,约定:由原告(乙方)向被告马某(甲方)供应饲料,被告胡某(丙方)负责运输,产生的运输费用、装卸费用由丙方负责;合同暂定期限一年,以一批猪仔(130只)全程饲养为周期,甲方将分批次购买乙方饲料,直至该批猪仔出栏销售,并付清乙方货款为止;货款采取后付制,甲方应于合同约定的猪仔出栏后付清乙方全部货款,丙方对甲方所应支付的货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,若甲方逾期未付款时,丙方有责任代甲方承担应付的货款,并有权向甲方追偿损失等。
截止2013年12月底,被告马某共购饲料32000公斤,总价值106394元,但未予付款。为此,原告丁公司将马某、胡某诉至博兴县人民法院,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支付货款106394元;被告胡某对马某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。被告马某辩称,由于原告没有按时供料,突然停料后,采用他厂饲料导致猪腹泻、伤亡,要求原告补偿损失后再付款。被告胡某辩称,自己处于中间人位置,协调促成丁公司与马某达成买卖协议,但在猪没有出栏时原告停止供料,给被告造成了损失。
判决结果博兴县法院经审理认为,被告马某在销货明细表中签字,说明其确已收到原告相应数量及价款的饲料,其虽辩称原告突然停止供料导致猪仔死亡,给其造成损失,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,依法不予支持。被告胡某应根据合同约定为马某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最终,依法判决: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公司饲料货款106394元;被告胡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;被告胡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追偿。
法官释法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,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。本案系一起典型买卖合同纠纷,原告丁公司与被告马某、胡某签订的《饲料供应合同》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,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合法有效,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。被告马某收到原告所供应的饲料未按约定的时间、数额支付款项,实属违约,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。依照《合同法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,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,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,原告的诉求应予以支持。同时,依照《担保法》第十八条规定,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,为连带责任保证,故原告可以要求胡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。最终,法院作出上述判决。